原告李某。
原告应某。
被告郭某。
被告李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李某、应某诉被告郭某、李某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应某,被告郭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应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系两原告的儿媳,被告李某系两原告的孙子。2000年10月,李某、两原告之子李某登记为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4年2月6日,李某死亡。2008年8月,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2009年7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两被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73,080元,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为了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遂于同年9月将自己名下上海市杨浦市某房屋出售后的所得款按两原告应某付两被告的遗产房屋折价款缴存法院。由于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系争房屋,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两被告依然以种种理由强行占用系争房屋,致使两原告支付了980元中介费委托中介公司寻找租赁房,在外借房居住。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于2010年3月底前迁出系争房屋。2010年3月22日,两被告迁出了系争房屋。两被告从2009年9月8日开始就应某迁出系争房屋,由于两被告强占系争房屋至2010年3月22日,造成了两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
被告郭某、李某辩称,系争房屋本来就是两被告居住,两原告有其他房屋居住,不应某将所住房屋出售。两被告是孤儿寡母,生活困难,但已按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迁出了系争房屋。现同意支付两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育一子为李某(2004年2月6日死亡),李某与郭某系夫妻,育一子为李某。2000年10月,李某与李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8年8月,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200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系争房屋(含装修)归两原告所有;2、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郭某279,810元;3、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93,270元;4、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该案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两原告就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且向本院支付了应某款项,但两被告未迁出系争房屋。2009年12月12日,郭某出具《承诺书》,保证两被告于2010年3月底之前迁出系争房屋,待搬迁完毕后,再向法院领取36万元房屋补偿款。两原告同意放宽迁出期限,但双方对宽延期间房屋使用费的支付尚有分歧。2009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09)杨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房屋使用费的支付问题,两原告可另行提出主张,裁定上述判决第四项执行程序终结。2010年3月,两原告再次申请执行,两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迁出了系争房屋。
另查明:2009年9月,李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某房屋出售。2009年10月起,李某租赁上海市S房屋与应某共同居住,每月支付租金14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已归两原告所有,两被告应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现两被告未按时迁出,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物权,造成了损害,两被告应某予以赔偿。故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关系及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李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应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应某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郭某、李某负担人民币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李某、应某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郭某、李某负担人民币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