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唐某甲胞兄(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A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某保适用简程序审理。同时被告曾某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80.60元的一半计4290.30元,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将被告曾某的反诉并入本案审理,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曾某、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事因2008年2月16日被告曾某驾驶桂x微型客车从临桂二塘经世纪大道三中路口直行往四塘行驶,行驶至三中路口时与原告唐某甲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甲与蒋会珍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前期治疗费起诉,已在2009年5月份经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因前期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现经医院专家检查,后续手术治疗是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共8天,后期治疗造成唐某甲损失医疗费3678.55元,检查费190元,误工费2646.15元,护理费306.8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800元七项共计人民币7991.50元。由于本案诉讼在发生事故前被告曾某的机动车已在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799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才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分担。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过法院进行审理并判决,此次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678.55元,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是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等项赔偿,而本案原告不符合因伤致残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才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x.28元。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贵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x.66元,(包括医疗费66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等);与此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者蒋会珍也诉至贵院,贵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会珍x.66元(包括医疗费10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等)。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颁布的《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唐某甲负同等责任,被告曾某系答辩人的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在责任限额x元内来承担。
三、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医疗费用赔偿9159.6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仅需还承担840.32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1条也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金额不予赔偿。2、交强险第8条第3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2008)临民初字第828、X号民事判决书已承担了原告唐某甲的医疗费66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承担蒋会珍的自疗费1009.2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由上可知,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内已承担了9159.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仅还需在840.32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正式票据所明确的数额进行赔付。
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在贵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曾某反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曾某与原告唐某甲驾车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蒋会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曾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08年原告就本次事故提起民事诉讼,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某在该案答辩中主张要求原告对被告曾某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尚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所以原审对此未作审理,据此,被告曾某提起本案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次事故,造成被告曾某的直接损失: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费201.60元,并支付拖车费100元,车检费600元,停车费56元,修车费3523元,处理交通事故费100元,并造成修车误工费3000元,共计8580.6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损失应由原告唐某甲、被告曾某按各50%的比例负担。请法院判令原告唐某甲向被告曾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80.60元的一半计4290.30元;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原告唐某甲针对被告曾某的反诉辩称:修车费3523元已在上一案件中摩托车的交强险赔付了,不应在反诉中提起;停车费不应支付,误工费也不应支付,因为曾某未在事故中受伤,医疗费用的押金1000元已退还曾某,门诊费在上一案件中未提出,不应现在提,不应支持;拖车费100元应相互抵销,因为我方也承担了我方自身的拖车费,检车费应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我方支付,处理事故费100元也是应相互抵销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曾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针对曾某的反诉辩称:因反诉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仅针对第三人赔偿(交强险),而不针对被保险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曾某驾驶桂x微型车从临桂二塘经世纪大道三中路口向四塘方向行驶至三中路口时与庙岭经小律村X路直行至四塘方向行驶的唐某甲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蒋会珍、唐某杰)相撞,造成唐某甲、蒋会珍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曾某、唐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会珍、唐某杰不负事故责任,曾某、唐某甲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原告唐某甲以及蒋会珍受伤经治疗后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曾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6610.46元,误工费5823.60元,护理费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六项合计人民币x.66元;2、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原告唐某甲保留取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权。此外本院受理原告蒋会珍诉被告曾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会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009.22元,误工费5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38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746.62元;2、驳回原告蒋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出院诊断: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治疗转归为治愈,出院医嘱:1、出院后1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扶拐行走;2、全休两月;3、定期随诊;4、加强营养。2010年2月22日入院,2010年3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唐某甲在该院开支医疗费3773.55元,原告唐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8.55元,检查费190元,误工费2646.15元,陪护费3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991.50元。
被告曾某所有的桂x微型客车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车损开支了修车费2600元(桂x号车车损定价为910元),检车费600元,停车费56元。被告曾某在反诉中主张的门诊费201.60元,拖车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100元,修车费3523元,以及造成修车误工费3000元五项合计7580.6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及证据。此外,被告曾某为救治唐某甲、蒋会珍的伤垫支了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唐某甲认可)。另外,被告曾某出具了一份条子给原告唐某甲收执,该条子载明:“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通知唐某甲赶去银行支付,扣除曾某在此案中的费用(医疗费、修车费)1580元。曾某,09.3.11”。
同时查明:原告唐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唐某甲为肇事车桂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2009年3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分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赔付了第三者桂x号车车损费910元给唐某甲。被告曾某为肇事车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8日24时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的(2008)临民初字第X号、X号案中已赔偿唐某甲医疗费66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蒋会珍医疗费10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五项合计9157.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单(计人民币3773.55元,疾病证明书,病历本,住院花费一日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50元),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理赔通知书,被告曾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字据一份;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有(2008)临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收据,检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曾某在驾车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甲、被告曾某在本案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原告唐某和被告曾某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相当,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一、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系肇事车桂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在承保期间发生的,因此,原告唐某甲以及案外人蒋会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唐某、被告曾某按其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损失,是在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的后续治疗损失,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唐某甲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3773.55元;2、误工费2646.15元(按住院9天+全休2月60天共69天×38.35元计);3、护理人员误工费345.15元(按住院1人陪护9天×38.35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住院9天×40元计);5、交通费50元;营养费180元(按住院9天×20元/天)计;六项合计人民币7354.8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40.32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扣除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X号案已赔付的医疗费9158.68元,余840.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46.15元和护理人员误工费345.15元,三项合计3831.62元。其余3523.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61.60元,被告曾某承担1761.60元并赔偿给原告。
二、反诉。本案中被告曾某反诉要求原告唐某甲赔偿因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其的损失8580.60元的一半即4290.30元。被告曾某反诉请求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桂x号车的修理费910元(按定损价计);2、检车费600元;3、停车费56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的损失为1566元,属于财产损失,依法由肇事车桂x号车的承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对其损失未向肇事车桂x号车的承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而要求原告赔偿,因此,其损失1566元应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原告赔付被告曾某的损失后,依法可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权利。至于被告曾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60元,拖车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100元,修车费3523元,修车误工费3000元五项共计6924.60元,因被告曾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和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曾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和其已收取原告唐某甲的158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事实存在,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该款相互抵扣后被告曾某应退补580元给原告唐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受伤的后续治疗费损失735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3831.6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其余3523.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自行承担50%即1761.60元,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承担50%即1761.60元并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
二、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的桂x号车修理费910元,检车费600元,停车费56元三项合计15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曾某。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为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与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已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的1580元,相互抵扣后余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某退给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
案件受理费本诉50元及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各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某保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