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某古、闫某某,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兆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古、闫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婚生儿子张XX。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恐吓,无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多次见面交谈。婚后,双方互敬互爱、感情融洽,儿子张XX的出生更给全家增添了喜悦、幸福的色彩。被告为了让原告及孩子过上高质量的生活,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双方聚少离多,彼此非常珍惜在一起的时光,很少生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婆媳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分歧,并未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返还被告婚前彩礼,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婚后置办的,应依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婚生男孩,取名张某甲建,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良好,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近几个月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公婆之间发生一些争执,致使双方之间不够和谐,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回娘家居住,后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张某甲建,其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虽因家庭琐事与公婆之间发生了一些不和谐不愉快的现象,于2011年7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奉劝原、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相互谅解并予改正其家庭、夫妻之间的不利条件,经原、被告共同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