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3月购置一辆车牌为桂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并于2008年3月19日以我公司作担保在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原临桂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车为抵押物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但贷款期间,被告邓某某未遵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汽车贷购合同》第四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第二条及《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欠付我公司代垫的贷款及购车款x.25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依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判决被告邓某某支付欠款x.25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将挂靠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x号大货车户籍转出我公司。
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2、汽车贷购合同书;3、车辆登记证书、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4、车辆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财务帐本复印件5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汽车贷购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汽车贷购合同》和《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支付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不遵守《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经营,拒不交纳服务费用,其行为明显属不履行该挂靠协议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将车辆户籍转出原告公司,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二、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桂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户籍转出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欠款x.25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某斌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