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庙岭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行长。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庙岭支行(以下简称“庙岭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庙岭支行诉称:被告李某甲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于2008年11月26日向我支行申请借款x元,我行于同年12月4日将x元贷给了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愿为李某甲此笔借款作担保,并于同日同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签署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0日到期。上述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利率为4.65‰,上浮60%),到期还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665.72元(该利息只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被告李某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归还欠原告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庙岭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9665.72元(此利息只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止,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桂林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陆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