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沾染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曾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始终未能戒掉赌博。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以后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7日由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自己赌博及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事实。
2、2007年9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父母保证今后不再赌博的事实。
3、2007年9月28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今后如再赌博,即放弃上海房产,归妻子及女儿所有,长兴房屋系岳父母建造,归岳父母所有。
4、2008年12月2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房屋产权所作约定的事实。
5、2009年4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的事实。
6、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队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双方在上述地点建造房屋情况。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82平方米,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张某某。
8、2004年9月20日农村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崇明县某某号房屋使用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张某某。
9、2010年1月16日由婚生女张某某出具的材料1份,证明张某某表示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初夫妻感情是好的,后被告确曾参与赌博,原告为此常指责被告,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以打电话、通过女儿与原告沟通等方式,希望改善夫妻关系,但始终未能打动原告的心。现被告已改掉赌博恶习,努力工作,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1月起,被告开始参与赌博并为此向外借钱,原告为此多次规劝被告,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07年7月初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因赌博不务正业,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父母出具保证书及协议书,承诺不再赌博,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始终未能改掉赌博恶习。2009年4月9日,被告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原告对被告已彻底丧失信心,遂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且经济上互不往来。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为:现在崇明县X组房屋内的家俱2套(五件套家俱1套及四件套家俱1套)、21寸松下牌彩电1台、松下牌录像机1台、浴缸1台、液化气灶具1台、音像1套、电视机柜1张、箱橱1张、酒柜1张、单人床1张、席梦思床垫1块、冰箱1台、浴缸1只、抽水马桶1只、液化气1只、钢瓶1只、高矮方台各1只、小方凳4只,其中浴缸1只及液化气灶具1套系被告父母出资由原告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好,但因被告婚后迷恋于赌博,对家庭及女儿照顾不够,且始终未能改掉赌博恶习,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日积月累,致使夫妻间的感情消耗殆尽,现双方分居生活,且经济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能挽回原、被告间的感情,对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双方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没有拿出改正赌博等不良嗜好的实际行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女儿张某某的学习成长考虑,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应依法支付女儿抚育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其收入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由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浴缸1只及液化气灶具1套系被告父母出资由原告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0年2月起按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张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现在上海市崇明县X组房屋内原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家俱2套(五件套家俱1套及四件套家俱1套)、21寸松下牌彩电1台、松下牌录像机1台、音像1套、电视机柜1张、箱橱1张、酒柜1张、单人床1张、席梦思床垫1块、冰箱1台、浴缸1只、抽水马桶1只、液化气1只、钢瓶1只、高矮方台各1只、小方凳4只归原告徐某某所有;被告父母出资由原告购买的浴缸1只及液化气灶具1套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明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