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幼名小卫,男,生于1968年4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5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11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从禹州市X镇非法购买假烟300余件,以每件180元的价格销售至开封县X镇X村李某某处。现已查实297件,销售额已达x元。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这些假烟和其从刘鸣远(已劳动教养)处非法购买的14件假烟销售到开封县、通许县、杞县X村。被告人李某某的销售额已达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XX、刘XX、张XX、李XX、孟XX、朱XX等人的证言,有查获的假烟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