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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服刑于河南省南阳监狱。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押回并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蕾、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付某某(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在舞阳县城某某停车点乘坐某某至某某的依维柯客车,当客车行驶至舞阳县X乡境内时,被告人康某某等人配合付伟刚,盗得乘客余某某放在车内货架上一提包内现金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付某某(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在舞阳县城某某停车点乘坐某某至某某的依维柯客车,当客车行驶至舞阳县X乡境内时,被告人康某某等人配合付某某,盗得乘客余某某放在车内货架上一提包内现金x元。

另查明,康某某原犯盗窃罪刑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同案犯付某某供述;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4、证人韦某某证言;5、本院(2003)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扣除原已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个月十三天,应执行七年一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德新

审判员李培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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