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53岁。
被告谢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在仙游县X镇X村下申厝组的钢筋水泥结构的二层房屋一间、饮食店变卖款人民币x元、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二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0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还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8年10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亦予以否认,认为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还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