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李某某,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仙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41.75元、误工费46元/天×16天=736元、护理费46元/天×16天=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x.75元。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部分不合理且依法无据,其中: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营养费1000元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等级于法无据。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4时41分,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闽BDBX号二轮摩托车自大济往鲤城方向行驶,当行至242县道6KM+850M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10月3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641.81元。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复诊及注意事项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加强功能锻练,门诊随访。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患者因车祸于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3日住我院中医结合科治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闽BDB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已支付原告5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供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1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00元。
二、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300元,但并提供相当金额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2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等级于法无据。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未造成伤残的严某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警认定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641.81元,2、误工费46元/天×16天=736元,3、护理费46元/天×16天=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5、营养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计9253.81元。由于被告林某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66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700元计758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7582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的部分仍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故被告林某乙、林某甲应承担60%。则被告林某乙、林某甲承担赔偿额为:(736元+736元+200元)×60%=1003元,由原告自负(736元+736元+200元)×40%=669元,被告林某甲已支付原告500元,予以折抵被告林某乙、林某甲承担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林某乙、林某甲应再赔偿给原告50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七仟五佰八十二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严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五佰零三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佰五十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郑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