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男,51岁。
被告陈某某,男,33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相知,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孩子后不幸夭折,现双方无婚生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提供书面材料辩称:与原告张某甲办理婚姻登记后,对其呵护、关爱有加;原告生活费用概由被告父母负担;如果离婚,原告应退回聘金、彩礼等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孩子后不幸夭折,现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如双方离婚,原告应返还收取被告方的聘金、彩礼等计人民币x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项主张,系婚约财物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协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