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重庆瑞海(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罗某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朝生、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某某系胡某之妻、原告胡某甲系胡某之女、原告胡某乙系胡某之父、原告杨某某系胡某之母。2008年12月1日,胡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某购买了被告位于钟多镇桃花源广场锦绣桃源B区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完成了交房手续。2009年12月12日,胡某实地察看房屋,经过楼上天井时,因天井四周没有栏杆,造成胡某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胡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95元(其中医疗费2793.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商品房中没有原告诉称的“天井”,只是房屋跃层预留有3.3米×1.2米的钢楼梯空间,且被告已将所建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在原告所购之房室内修建栏杆的义务,对胡某的死亡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胡某之妻、原告胡某甲系胡某之女、原告胡某乙系胡某之父、原告杨某某系胡某之母。2008年12月1日,胡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某购买了被告位于钟多镇桃花源广场锦绣桃源B区X单元X-X号清水房一套(跃层)。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方为了利用房屋客厅上方的空间,提高房屋跃层的使用面积,经被告同意,原告方给付被告5000元,浇筑了与跃层水平的水泥板。商品房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完成了交房手续。2009年12月12日,胡某实地察看房屋准备装修,直接从八楼(指标识楼层,从最底层开始计算为十一层)开门进入房屋跃层,经过房屋跃层预留约3.3米×1.2米的钢楼梯空间时,胡某踩在建筑残渣上滑入该钢楼梯预留空间,坠倒在距离楼梯口约3米高的房内(该楼梯口没有栏杆及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胡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并于第二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793.72元。
胡某乙与杨某某生育胡某等子女共计4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及物业收据,黄某胜、邢美、李某全、李某堂的证言,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户口登记;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开发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反馈意见,施工图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屋交接表,装修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及认定。被告提供的曾丽芹、姚桂花的证言,原告否认,因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胡某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争执焦点系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胡某购买并已交付的商品房内,该商品房系跃层结构,被告在该房屋内预留约3.3米×1.2米的楼梯口,被告对该处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内存在建筑残渣,导致胡某踩在建筑残渣上从存在安全隐患的预留楼梯口坠落而亡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793.72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50元;4、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年÷4人=x.50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年÷4人=x.5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共计x.22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因胡某死亡所遭受损失医疗费2793.7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22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负担1647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