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田某甲之女。
被告郸城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郸城县X乡卫生院副院长,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郸城县X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让我给其送药,截止到2008年4月14日结算时,累计被告欠我药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直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才支付我1000元,剩余款仍以种种借口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药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药款属实,但2008年已经还了2200元,现下欠原告x元,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全部欠款,愿意分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田某甲经营的(略)给被告郸城县X乡卫生院送药品,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结算时,累计被告欠原告药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田某甲药款x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还款2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现金22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双楼卫生院还药款1000元”的收条一张后,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更换欠条,出具“今欠田某甲药款x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郸城县X乡卫生院自愿偿还所欠原告田某甲的药款x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x元,余款x元分季度偿还,每季度偿还5000元,即: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5000元。
二、被告应按时履行协议内容,若不按时履行协议,原告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下欠原告的全部余款。
三、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