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1976年生,系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丙之妻。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丙、闫某某、王某丁、牛某某、谢某某、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某丙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丙发放贷款x元,王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闫某某为王某丙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贷责任;被告王某丁、牛某某、谢某某、王某戊自愿与王某丙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还贷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89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
六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对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限内的贷款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某丙按照协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89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闫某某和被告王某丙、被告牛某某和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和被告谢某某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实施,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丙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和被告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丁、谢某某作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某某、王某戊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丙、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89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均从所欠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丁、谢某某、牛某某、王某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