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0年4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于同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凌晨,同案犯潘某某、韦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和平”(另案处理)经共同策划后,先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被害人方某某家中、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处,撬锁入室后,盗走被害人方某某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21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59元)。
同年8月20日晚,同案犯潘某某、龙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石庭华侨医院妇产科的大厅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本铃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2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织金县公安局以那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犯(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韦某某尚未退清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本铃牌助力车各一辆,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