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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黄某添(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策划后,窜入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被害人顾某某新建尚未居住的房子三楼,将八扇铝合金窗框盗走,并以人民币300多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次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黄某添、黄某果(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又窜到该户人家,以同样的手段盗走铝合金窗框十五扇,并以5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铝合金窗框共价值25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与两同案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现场指纹认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黄某果的供述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对两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2589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2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且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二千五百八十九元,返还给被害人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陈国星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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