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原告何某于2012年7月2日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