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檀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第三人韦某
第三人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钦州物资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钦州市分公司)、第三人韦某、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第三人韦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l1年10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第三人韦某驾驶桂x中型客车、原告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同向依次在前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被告黄某丙驾车跟随第三人韦某驾驶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超越原告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超车的过程中适有第三人乐某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停在前方右侧路边准备卸沙,韦某驾车发现情况后降低行驶速度,被告黄某丙发现前方车辆减速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桂x重型厢式货车先是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刮再与桂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被碰刮中后失控驶出右侧路外撞到第三人乐某驾驶的挂01-x多功能拖拉机。事故造成原告受轻微伤,桂x重型厢式货车、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桂x中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三人韦某、乐某无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黄某丙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驶出右侧道路茉莉花地压死农春兰的玉兰花,原告己赔偿了农春兰600元。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名下,同时投保在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6.2元(其余部分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2、护某6天×43.39元/天=260.34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5、车辆停运损失费5960元;6、车辆损失费12355元;7、赔偿损坏玉兰花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评估费1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维修损失费等共计25711.54元。被告黄某丙、钦州物资运输公司、财险钦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持证驾驶的事实;
3、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属于营运车辆的事实;
4、被告黄某丙、钦州物资运输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丙、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分别持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事实;
5、保险单号为PDAA(略)复印件1份,证明桂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7、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2页)、《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8、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行门诊治疗损失的医疗费;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维修损失;
10、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横价认【2011】X号《关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桂O1—x多功能拖拉机的停运损失;
1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有合法证件,原告持证驾驶的事实;
12、桂O1—x多功能拖拉机停运损失的评估费损失;
13、农春兰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农春兰玉兰花损失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己经在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为桂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的全额保险,且出现事故时保险处在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全额支付。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从事故发生起开始就要求被告黄某丙支付停运损失费不合理,其以未收到停运损失就不修车为借口,拒绝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进行评估和维修。10月28日,被告黄某丙的车辆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等获得放行,原告强行阻拦,不准放行,要求必须先行支付停运损失费和维修费。10月29日,被告黄某丙被迫按照原告的要求预交了原告车辆修理费12616元和停运损失费6OOO元。之后,原告才同意放行被告黄某丙的车辆和同意保险公司为其损坏的车辆评估和维修,车辆修理时间历时10天(从10月29日至11月9日),其余时间是由于原告故意拖延修理时间所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27天的停运损失费没有理由。根据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认定,原告的车辆核定运载量为1吨,从那阳运砖和沙石等建筑材料往云表,每车的运费是36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这种车型一车可装出厂的标准砖为377只到400只(5-5.3市斤每只砖)是合法的,按照这样计算,每只砖的运费就要收0。9至1元,这是根本不可能的。认证中心的认定是原告在车辆严重超载后得出的结论。请求法院核实每天的停运费用。
被告黄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丙押抵有6000元在横县鑫辉修理厂的事实;
2、照片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部位和原告在修理时不该修的也修了的事实;
3、原告的门诊、住院期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住院损失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某丙支付的事实;
4、横县鑫辉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损失只有12616元、桂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的事实;
5、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不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
6、《特检费》、《施救费和保管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特检费、施救费和保管费的损失被告黄某丙已付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己经在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为桂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全额保险。
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7时10分,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第三人韦某驾驶桂x中型客车、原告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同向依次在前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被告黄某丙驾车跟随第三人韦某驾驶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超越原告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超车的过程中适有第三人乐某驾驶的桂01-5857多功能拖拉机停在前方右侧路边准备卸沙,第三人韦某驾车发现情况后降低速度,被告黄某丙发现前方车辆减速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桂x重型厢式货车先是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方式碰刮再与桂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桂0l-x多功能拖拉机被碰刮中后失控驶出右侧路外撞到第三人乐某驾驶的桂0I-x多功能拖拉机。事故造成陈某甲受轻微伤,桂x重型厢式货车、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桂x中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不是该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于1993年3月成立,经营汽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实质是个体车辆挂靠本公司入户,由本公司统一代办车辆有关证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的一种挂靠与服务的形式,入户时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书(详见所附的2009年10月I5日本公司与被告黄某丙所签订的“个人车辆挂靠公司的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状”)分清责任、分清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本公司是一个没有资产、没有办公场地“皮包”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是被告黄某丙自筹资金于2009年9月24日在江西省高安市宜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的二手车,2OO9年10月12日入户挂靠本公司,本公司为他代办理有关证件,如年审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等,从而收取劳务费,本公司从没有对该车辆经营进行管理,一切收入和支出由车主即被告黄某丙自主负责。综上,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黄某丙,因此,该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黄某丙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个人车辆挂靠公司的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的事实。
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韦某、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丙、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2、13以及原告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6、7证据和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
本院对争议证据的分拆和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因被告黄某丙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维修费,原告承认并不主张赔偿该费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作调整;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黄某丙释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且已告知其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或不按通知要求缴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某丙逾期没有提交,故对原告提供的横价认【2011】X号《关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5,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3日7时1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第三人韦某驾驶桂x中型客车、原告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同向依次在前行驶,行驶至国道209线3165KM+500M处,被告黄某丙驾车跟随第三人韦某驾驶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超越原告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超车的过程中适有第三人乐某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停在前方右侧路边准备卸沙,第三人韦某驾车发现情况后降低行驶速度,被告黄某丙发现前方车辆减速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桂x重型厢式货车先是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刮再与桂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被碰刮中后失控驶出右侧路外撞到第三人乐某驾驶的挂01-x多功能拖拉机。事故造成原告受轻微伤,桂x重型厢式货车、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桂x中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爱伤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损失的医疗费被告黄某丙已全体支付完毕。2011年10月1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车辆超车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陈某甲、乐某无事故责任。
2011年10月21日,横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的价值进行了评定,并作出横价认【2011】X号《关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桂O1—x多功能拖拉机的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共27天的停运损失为5960元。庭审中,因被告黄某丙对上述车辆的停运损失有异议,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黄某丙释明,并限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问题向本院提出重新评定的书面申请,且已告知其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或不按通知要求缴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黄某丙至今仍然没有提交。
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是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于2010年11月10日,在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为该车辆购买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被告黄某丙是实际车主,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车辆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外还有:护某6天×48.36元/天=2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评估费100元、玉兰花损失费600元。其中医疗费、车辆维修损失费、玉兰花损失费被告黄某丙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第三人韦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第三人韦某、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车辆维修损失费、玉兰花损失费被告黄某丙已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并不再主张赔偿,故对被告黄某丙申请对原告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以及上述三项费用的处理,本案不作调整。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1、护某6天×48.36元/天=290.16元,原告仅主张赔偿260.34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3、评估费100元;4、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限定被告黄某丙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已告知其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或不按通知要求缴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但至今仍然没有提交,故本院认定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横价认【2011】X号《关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的桂O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停运损失为5960元。以上四项合计6560.34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在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为桂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强制保险,故被告财险钦州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某260.34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桂O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
由于事故是被告黄某丙单方过错造成,故原告超出保险公司强制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黄某丙承担,即6560.34元-260.34元-240元-2000元=4046元。又因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是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并负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对被告黄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护某260.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桂O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黄某丙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桂O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小计4046元;
五、被告钦州物资运输公司对被告黄某丙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713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4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审判员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叶秋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蒙雨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赔偿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