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被告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张某、原告韩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23时许,二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借口角之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第二被告魏某将第一原告张某摁倒在地,向其脸上连打几拳,第一被告韩某也乘机向其脸上猛击一掌,又向其胸口打了一拳,致其昏倒地上。期间第二原告韩某因其阻挡被推几个趔趄,第二被告被告魏某将第二原告韩某拉出院外屋角处朝其脸上猛击一拳,后闻迅赶来的干警将第一被告被告韩某抓获。后120将二原告送进县医院治疗,俩原告共损失5688、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一、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二原告委托我和魏某礼买卖他人宅基之事,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原告张某就骂我。2008年9月24日,在回家的路上,又听到原告张某骂我,为避免冲突,我忍气回到自己家中,后又听到二原告和第二被告魏某在争吵,我又过去把双方拉开就回到家中。至于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二原告开口骂我,我不在意。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二、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2008)X号对我的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24日晚11时许,原告张某和被告魏某争吵时,我过去把双方拉开就回家了,二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基础上说:“被告韩某也趁机向其脸上猛击一拳,又向其胸口打了一拳,致其昏倒地上”,这纯属不实之词。再说,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是自己的亲属作证,根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没有法律效力。所以,马楼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三、被告韩某对原告张某不具有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着过错责任,马楼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韩某不具有赔偿义务。
被告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魏某酒后到原告韩某家,因口角之争与韩某夫妻两人发生争执,被告魏某将韩某的媳妇张某摁倒在地,用手在张某的左脸上打了几巴掌,后被告魏某又将韩某拉到韩某的堂屋东北角处,用手在韩某的左脸上打了一拳。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和韩某肢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23时许,马楼乡X村村民魏某、韩某酒后到韩某家,因口角之争与韩某夫妻两人发生争执,韩某用手在韩某胸上打了一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再查明:原告伤后于2008年9月27日至10月2日在马楼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537、6元.台前县X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38、4元,台前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100元。共住院6天,误工费63元,护理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以上共计862元。
原告伤后于2008年9月26日至10月24日在台前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3305、5元,台前县人民医院CT收费220元,台前县X乡中心卫生院收取护办费36元,台前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100元。原告张秋花共住院29天,应赔付误工费304、5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290元,以上共计4560、5元。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韩某、被告魏某闯入原告韩某家中,因口角之争,与韩某夫妇两人发生争执,被告魏某对原告张某、韩某进行了殴打,被告韩某对原告张某进行了殴打,造成了二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二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魏某、被告韩某共同对原告张某进行了殴打,并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对原告张某所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对原告韩某所支出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被告韩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560、5元。
二、二被告对原告张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6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梁文生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