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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客运回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张某甲,男,27岁。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X号院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第三人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回复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分立银河公司豫x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依法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关于对张某甲提出分立银河公司营运车辆及申请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张某甲:你提交的《申请书》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一、关于申请人要求分立银河公司营运车辆问题。从所提交的材料表明,申请人已按有关程序将豫x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权持有人名称和营运车辆所有人名称从银河公司变更到个人名下,并在银河公司名下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的规定,营运证件变更到个人名下的车辆仍须挂靠在原所属公司名下经营。因申请人目前尚未与银河公司脱离关系,同时银河公司也未向我处提出相应的申请,所以无法办理减除银河公司营运车辆数量的业务。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问题。目前我市出租汽车行业证件管理中不存在《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这一名称证件,因此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

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的申请资料一套,包括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权证书、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驶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时递交的相关申请材料;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双方仍在履行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仍属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继续有效;4、被告作出的《回复》,该《回复》证明被告在相应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5、送达文书的签字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已向原告送达;6、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文件已对原告申请办理证件作出了相关规范性规定;7、本案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相关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服务费,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8、《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样式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许可证是由建设部制订,省建设厅监制,由被告核发的,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无法向原告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9、《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七)项,证明市客运管理处作为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出台服务标准和制度。《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也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是符合法律程序及规定的。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受让合法取得豫x出租汽车的机动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现正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2009年3月2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行政许可。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回复》,不予办理。原告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权的途径、程序合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回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经营许可证》和核发给自然人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格式、制式、经营者须知的说明相同;2、监制、核发机关相同;3、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设置有“个体”登记事项;4、发放给企业法人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结构”登记栏中登记事项错误,被告应依法予以纠正,为原告分立一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并予以变更;第二组:(2008)郑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曾经发生过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法定代表人负刑事责任,该案件社会负面影响较大,使原告感到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原告在申请书中要求分离第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我们认为原告的申请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与其挂靠公司现在仍具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签定的合同仍具有合法效力,双方也正在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截止目前双方的挂靠关系仍没有解除;提出分离公司营运车辆申请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资格提出请求,原告对所属公司的营运车辆提出分离,不管是从法律或程序角度上都是错误的;原告请求重新为原告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从来没有得到过资格证或许可证,不存在变更换发问题,即使原告想得到该证件,也是原告申请核发而不是变更换发。被告认为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不存在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河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9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与原告的证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一个毫无争议的事实是如果原告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的出租车就无法在道路上运营,无法经营客运服务。被告是否核准审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应当审查的是申请办理的形式和标准是否合法,办理条件是否成就;证据4、6、7、8的质证意见是该《回复》没有对原告提交的各种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形式、标准进行审查,该回复适用被告自己制作的规范性该证件,设定“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的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回复》故意混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名称;法规没有规定必须以民事行为的“挂靠关系”解除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法定形式和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涉及经营许可证,由于原告个体与出租车公司未脱离挂靠关系,分立是无法实现的;第二组证据实际上是个例案件,个人行为与公司管理行为是两码事,并不代表第三人不会好好的为大家服务。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规定:“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2007年9月以后,原告张某甲所经营的豫x号出租汽车办理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营权利证书》。鉴于已从银河公司实际取得豫x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2009年3月26日,原告张某甲书面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分立一辆银河公司经营豫x出租汽车的资格,以维护自己作为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利。2009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回复》称,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的规定,营运证件变更到个人名下的车辆仍须挂靠在原所属公司名下经营,因申请人目前尚未与银河公司脱离关系,同时银河公司也未向我处提出相应的申请,所以无法办理减除银河公司营运车辆数量的业务。目前我市出租汽车行业证件管理中不存在《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这一名称证件,因此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被告将不予办理的《回复》于2009年4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称“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系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管理机构。原告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能办理、无法办理,作出的书面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可以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允许个体经营者经营出租车业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如果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经营权后有权按照法规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证件。被告作出的《回复》,不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却以自己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相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为依据,不以原告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已符合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条件,却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第三人未申请为理由,作出无法办理减除第三人营运车辆及业务的决定。被告作出《回复》忽视了自己作出的文件中“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无法办理的决定与《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不相符。至于被告辩称的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只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系2005年修正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名称,与被告正在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只是新老名称的不同,被告的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的决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被告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事项仍未解决,应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甲提出分立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车辆及申请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的回复》;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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