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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马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马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范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马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某乙,男,土家族,农历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范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马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马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5月20日由审判员谭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诉讼代表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86年原、被告两家为方便生产,原告将小湾(小地名)的田与被告马某甲承包户在生地坝(小地名)的土进行互换并耕作至今。1998年原双庆乡X组根据双方互换耕作的客观事实,对集体土地进行了小调整,将生地坝的土发包给原告,并填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4月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生地坝种豆子,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甲承包户答辩称:生地坝的土是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发生变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将争议之地交回自己执业。

被告马某乙承包户答辩称:土地互换不成立,原告私自将土地填到自己名下,争议之地应系马某甲承包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原双庆乡X组农村承包经营户,马某甲、马某乙为亲兄弟。1986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双河村X组将小地名“生机坝”(又名生某坝)的土发包给马某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马某兹系马某甲、马某乙父亲。同年,原、被告为耕作方便,原告范某某承包户将自己位于“小湾”(小地名)的田与被告马某甲承包户位于“生地坝”(小地名)的土进行互换,并各自在互换土地上耕作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河村X组根据原、被告互换土地耕作的客观事实,将“生地坝”的土调整给范某某承包户,并填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1月,范某某承包户将“生地坝”与同组村民秦泽林的土进行互换,秦泽林将“生地坝”整修后,扩宽了争议之地的耕作面积,两被告见状进行阻挠,秦泽林遂将“生地坝”交还范某某承包户。2009年4月,范某某在“生地坝”种植玉米时,两被告就在该地占地种植豆子,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果。

以上证据有范某某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马某甲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人马某金、谭生祥、马某富、马某兹、秦泽林的证人证言,1986年填发给马某兹承包户的承包田土使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范某某承包户与马某甲承包户互换土地行为是否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办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生活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首先,范某某承包户与马某甲承包户都是原双河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争议之地“生地坝”与互换地“小湾”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主体条件。其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互换必须坚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范某某与马某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出于耕种需要,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互换,马某甲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事实,且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该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原双河村X组根据两户互换土地的事实,依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将争议之地“生地坝”调整给范某某承包户,并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到了范某某承包户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确认了“生地坝”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范某某承包户,不再把争议之地发包给马某甲承包户。再次,马某甲、马某乙在已丧失“生地坝”承包权的前提下,未经范某某承包户允许,擅自在“生地坝”种植豆子,侵害了范某某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范某某承包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某甲承包户辩解称互换无效,请求对“生地坝”进行执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范某某承包户在庭审辩论终结前申请撤回损失赔偿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马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范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双河组“生地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马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马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秀珍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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