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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黄翔(已判刑)窜到陆川县X村社石子元队叶××家,盗得一辆价值3524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及现金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并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叶××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后。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且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与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黄翔共同退赔失主叶××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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