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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火车头”(另案处理)经过密谋,由李某望风接应,“火车头”用自备锁匙将何××停放在陆川县百汇超市大门前一辆日立牌-雅马哈电动车盗走。由“火车头”把该电动车卖掉,次日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

2、2009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火车头”(另案处理)经过密谋,窜到陆川县X村蓝屋队蓝伟明老屋门口前东环路边,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由“火车头”把该电动车卖掉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350元。该车是失主2009年4月份以2800元购买的。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08年12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何××、李××的陈述、破案经过、电动车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日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何××、李××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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