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侯某某在本村搞富农心矿物肥实验,将该化肥卖给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0户农户使用(具体为刘某丙6包6亩、吴小生3包3亩、刘某戊2包2亩、刘某甲5包5亩、刘某丁5包5亩、王某某2包2亩、刘某乙4包4亩、侯某凤2包2亩、刘某己2包2亩、木景美5包5亩),后造成小麦减产,具体为木景美3160斤、刘某甲3330斤、吴小生1995斤、刘某戊1330斤、刘某丙4460斤、刘某乙2797斤、刘某丁3330斤、刘某己1330斤、侯某凤1290斤、王某某1330斤;经多方协商10户农户获得每亩80元共计2900元的赔偿,由刘某乙之子刘某春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赔偿款与损失差额太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每斤小麦按0.9元赔偿。庭审中,侯某某认为当年的小麦市价为每斤0.8元,一审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木景美系侯某某之儿媳,吴小生、侯某凤两户与侯某某有亲戚关系。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富农心矿物肥的销售人员和具体销售地址,对是谁支付原告2900元,无法查证。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侯某某为搞实验销售给原告化肥,致使原告使用后小麦减产,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每斤0.9元赔偿共计x元(扣除已获得赔偿),但庭审中其同意按每斤0.8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得的每亩8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刘某甲2264元(3330斤×0.8元/斤-5亩×80元/亩)、刘某戊904元(1330斤×0.8元/斤-2亩×80元/亩)、刘某丙3088元(4460斤×0.8元/斤-6亩×80元/亩)、刘某乙1917.6元(2797斤×0.8元/斤-4亩×80元/亩)、刘某丁2264元(3330斤×0.8元/斤-5亩×80元/亩)、刘某己904元(1330斤×0.8元/斤-2亩×80元/亩)、王某某904元(1330斤×0.8元/斤-2亩×80元/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730元,无证据可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已经和厂方协商解决到底一事,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甲2264元、刘某戊904元、刘某丙3088元、刘某乙1917.6元、刘某丁2264元、刘某己904元、王某某9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10元。
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县市办事处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被上诉人减产损害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与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县市办事处负责人赵来斌及厂方代表牛河清达成一致意见,每亩试验田补偿80元,因此本案中侯某某不是销售者,仅是居间介绍人,侯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共同答辩称:侯某某销售富农心矿物肥是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暂时领了每亩80元的补偿款,但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侯某某赔偿其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被上诉人购买富农心矿物质肥时,侯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质量信誉卡,信誉卡上显示售货人为侯某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从侯某某处购买了“富农心”矿物肥,侯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质量信誉卡,信誉卡上显示售货人为侯某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侯某某为销售者并无不当,侯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与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县市办事处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与质量卡上显示的售货人为侯某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等使用“富农心”矿物肥后,因矿物肥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损失。虽然在损失产生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获得了每亩80元的赔偿款,但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因使用矿物质肥而产生的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权要求销售者侯某某进行赔偿,侯某某赔偿后,如果认为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令侯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