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权(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捻子岭脚盗走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峰光牌125C摩托车(该车主为陈肖林,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x)。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83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破案经过、现某、现某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是从犯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交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