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衙门口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浩,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二段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汽车城B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芙蓉支行)、被上诉人湖南新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飞公司)、被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7日,田某与建行芙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某因购买客车的需要,向建行芙蓉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关于利率调整日的特殊约定为次年1月1日调整;田某同意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田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其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芙蓉支行宣布全部或部份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田某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田某承担。2007年1月10日,建行芙蓉支行与新腾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腾飞公司愿意为田某与建行芙蓉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腾飞公司确认,当田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芙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建行芙蓉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新腾飞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芙蓉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新腾飞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建行芙蓉支行与永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未注明时间),约定永通公司愿意为建行芙蓉支行与田某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芙蓉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建行芙蓉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田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芙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建行芙蓉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永通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7年1月,田某向建行芙蓉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如出现(一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诉讼,愿意无条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007年1月10日,永通公司向建行芙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如田某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永通公司与其经销商共同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1月15日,新腾飞公司向建行芙蓉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承诺如田某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新腾飞公司同意无条件在每月28日前垫付所欠贷款本息。如发生拖欠贷款本息3个月以上时,第四期开始由新腾飞公司代田某偿还尚未清偿的保全贷款本息,并对所购客车实行回购及线路牌进行处理,放弃要求债权人(抵押权人)优先对借款人抵押物主张权利的权利;如出现田某拖欠建行芙蓉支行贷款连续三期以上时(含),建行芙蓉支行有权从新腾飞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拖欠贷款本息,新腾飞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充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为贷款余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芙蓉支行按约向田某发放借款x元,并按田某的要求转付至新腾飞公司账户。但田某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4月23日共欠建行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05元(含未到期部份)及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x.50元。
另田某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8日,建行芙蓉支行就本案借款本息的催收事宜,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个人类贷款委外催收协议》,由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建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芙蓉支行与田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新腾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行芙蓉支行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田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芙蓉支行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田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偿付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汤某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汤某某应对田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新腾飞公司应按《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建行芙蓉支行与永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用于抵押的担保物,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永通公司同时向建行芙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从内容上看符合保证担保的要件,视为永通公司向建行芙蓉支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永通公司应依《担保承诺书》中所作承诺对田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关于永通公司辩称其未向建行芙蓉支行出具过《担保承诺书》的意见,因该《担保承诺书》上所盖公章系永通公司拥有,且其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法院对该《担保承诺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永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建行芙蓉支行要求田某、汤某某、新腾飞公司、永通公司按欠款总额的10%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酌减,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诉讼代理费标准,酌情在标的额7%范围内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与田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由田某、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05元(截止2008年4月23日);三、由田某、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共计x.50元(已计算至2008年4月23日,后段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照实计付);四、由田某、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行使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x.05+x.50)×7%〕x.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由湖南新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田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六、由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田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360元,由田某、汤某某、湖南新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永通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且判决永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的借款本金罚息、利息罚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将律师费作为行使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并且将律师费的标准确定为7%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永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新腾飞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永通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行芙蓉支行辩称:1、永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永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2、我行不可能骗取永通公司的公章,《抵押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均有瞿某的签名,而且多份文件均有永通公司加盖的公章;3、我行为了追偿贷款,多次派律师去张家界,花去了相当高的费用,代理费应该支持。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1、我既没得车也没得到银行贷款,新腾飞公司有骗取贷款的行为,我已向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2、我在合同上签字时,很多地方是空白,经办人跟我说,这些不用我考虑,保证钱会贷出来;3、建行芙蓉支行存在严重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芙蓉支行与田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芙蓉支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而田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通公司向建行芙蓉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如果田某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与其经销商共同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永通公司的公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永通公司的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该《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永通公司应按《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永通公司对田某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建行芙蓉支行与田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均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建行芙蓉支行与田某在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有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决田某按标的额7%赔偿建行芙蓉支行行使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亦无不当。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永通公司以新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涉嫌合同诈骗,已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的牵连为由,向本院提交《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书》。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永通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证据不足,本案并非必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永通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