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经人介绍与王寨乡X村刘某某(生于1995年10月22日)认识。2009年元月13日,魏某某到杭州打工,在没有告知刘某某父母的情况下,将刘某某带至杭州。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杭州租住地多次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期间在得知刘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多次与该女发生性行为,直至该女被其父亲找到带回汝州市。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被其父亲带回汝州市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坤、龚×霞、王×军、晋×现、张×莲、孙×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刘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多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治疗费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治疗费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原判赔偿少,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刘某某家人为寻找刘某某花费的x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刘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刘某某家人为寻找刘某某的花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寻找刘某某的花费不是魏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洲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