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信息同上。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施某诉被告李某(下称第一被告)、王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16时10分许,当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区X镇X路A30高速立交桥北坡下南星村X组机耕路X路口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77,039.74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款项的赔偿金额过高,并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6,000元及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其只应该垫付抢救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颅骨缺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97元及支付人民币16,000元,合计17,19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清单、鉴定书和鉴定费、(略)代理费单据、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和检验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部分本院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故其只愿意承担抢救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是否属有证驾驶,是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处理没有关联,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10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4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98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8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发放工资的清单,按每月1800元计算8个月,未超出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4,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3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8,8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和物损,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30,430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额110,4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66,258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9,258元,扣除其已垫付17,197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2,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52,061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负担49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871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