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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市四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与被告周××、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精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中年(略),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根(略)(同为金精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周××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如有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每月10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周××以自己经营的饭店金精宴公司作为担保。而被告周××自2007年8月1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周××返还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2007年8月和9月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金精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如有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每月10日支付月息3分,周××以自己经营的饭店金精宴公司作为担保;2、(略)函一份,以证明周××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周××、金精宴公司辩称,周××确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07年8月10日周××尚未构成违约,周××并未收到原告的(略)函,故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上未盖上金精宴公司印章,故金精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系被告金精宴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周××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如有违约周××补偿原告6个月利息18,000元;月息3分计3,000元,每月10日支付;周××以自己经营的金精宴公司作为担保。被告周××至2007年7月支付了9个月利息27,000元。因被告周××自2007年8月1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上金精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周××亦当庭确认,现原告要求周××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而此时周××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周××在审理中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周××虽为金精宴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仅有原告与周××双方,并无金精宴公司落款作为合同的保证方,且未盖上金精宴公司的印章,故原告要求金精宴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应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27,000元;

二、原告张××要求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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