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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镇X村民委员会、赵某、彭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苍刑初字第492号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苍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苍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彭某甲,苍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原系(略)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0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01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浙江黄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原系(略)委委员、会计。因本案于200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01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黄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龙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略)民委员会、被告人赵某、彭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张枝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甲,被告人赵某、彭某乙及辩护人朱某某、陈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主持召开(略)民委员会会议,会议研究决定:池浦村村委以发放宅基地“集资卡”为名,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于村集体建设,并由被告人彭某乙统计发放“集资卡”的具体数量。同年11月2日晚,在被告人赵某、彭某乙等池浦村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池浦村村委以“街道设施费”的名义向池浦村村民收取集资费计人民币438万元。认为被告单位(略)民委员会妨碍金融管理秩序,以集资费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彭某乙系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处以刑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系受邻村X村民主动要求才发放“集资卡”,现已全部收回。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单位作为村民群众性自治基层组织,对涉及村X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某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某,应提请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所以本案原村委会超越了职权范围,不能体现被告单位的意志,因此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2)本案发放“集资卡”的对象是池浦村X周岁以上的男性村民,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单位没有非法集资,因为所发放的是“购房卡”,且规定不能买卖;(2)两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最多是过失,是一种错误行为;(3)没有向社会发放,而是向单位内部发放,对象是特定的;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苍南县X镇X村X村X村委提出要求发放“地基卡”。10月29日下午,池浦村村委在先前多次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赵某主持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会议研究决定,池浦村村委会以预收宅基地街道设施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于村集体建设。规定池浦村X周岁以上男性村民均可认领一份,每份人民币1万元。会后经被告人彭某乙统计,全村符合条件的共438人,并于同年11月2日晚,在被告人赵某、彭某乙及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向此438人收取集资费共计人民币438万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全部退清集资款。

经法庭质证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丙、钟某某证言证明收取集资费系村委会集体决定,书证1999年10月29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2.证人彭某善、蔡开水等九位证人证言及书证协议书24份、集资费收款凭证存根438份证明被告单位收取集资费及办理手续等事实;3.证人余某丁、方某某证言及信用社分户账等书证证明案发后集资费438万元已全部退清;4.龙港镇村委干部名册及苍南县公安局证明两被告人身份。

本院认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法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客观方某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存款的行为。本案被告单位苍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村民的要求下,以预收街道设施费的名义向本村X岁以上男性村民收取集资费,其集资对象是特定的,此行为的客观要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故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彭某乙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各辩护人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苍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无罪;

三、被告人彭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鹤

审判员谢树仲

审判员李正钢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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