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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颜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颜某某之夫),生于1963年6月8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庹顺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曾某某(系陈某乙之妻),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由审判员曾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庹顺福,被告陈某乙及其与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上山劳动,在小地名叫大山林的地方与二被告相遇。因双方原有土地权属纠纷,二被告出言挑衅,原告据理力争,二被告依仗人强力壮,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黔江区X镇卫生院治疗5天,期间,经该院允许,于同年12月13日到黔江区民族医院进行CT检查后返回冯家卫生院继续治疗。12月15日原告伤愈出院后,双方到冯家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897.28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97.28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票2张,费用40元,欲以证明就医花去的交通费用;

2.冯家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欲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3.冯家卫生院医药费收据;

4.黔江民族医院医药费发票、CT检查费;

5.冯家卫生院处方签4张;

证据3-5原告欲以证明就医花去医疗费897.28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5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医院的处方签及发票均不规范。

针对原告陈某的事实,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有证人证言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马光菊的书面证言,欲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2、证人杨光华、证人敖书杰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证人颜某义的出庭证实其看见原告身上有血,且听原告说为被告所致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看见是被告将原告致伤,只是听原告转述,该证言系传来证据。

本院对各方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处方签、发票系医疗机构开出的法定单据,均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与伤情有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交通费用发票证明效力尽管有瑕疵,但也与客观事实符合;证人证言虽然系传来证据,但证言本身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对其证言得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被告出示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通过庭审的调查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查明为:原告系被告陈某乙嫂子,2008年12月11日,其在上山劳动中,在小地名叫大山林的地方与二被告相遇。因双方素有隔阂,为琐事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原告在与被告争执中受伤,经送往黔江区X镇卫生院治疗,期间到黔江区民族医院进行CT检查后返回冯家卫生院又继续治疗。共住院5天后于12月15日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用897.28元,事后双方经冯家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自己的伤害是二被告所为,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误工、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329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地焦点在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关。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记录、医疗证明和证人证言来看,原告的受伤应与被告有牵连。纵观对全案的分析,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与被告举示的证据欲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均不充分,然本院通过比较分析,盖然确信原告的所诉的事实应较被告抗辩的事实较真实,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律责任。至于过错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各付一半责任为宜。其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由于自身亦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参考《重庆市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的一半448.64元,误工费的一半75元,护理费的一半75元,交通费的一半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一半30元,合计648.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天、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64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陈某乙、曾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某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功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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