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郭某甲因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代理人宋某、杨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代理人骆健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郭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郭某乙和郭某伟到郭某甲家收割麦钱,因言语不和与郭某甲、宋某(郭某甲之妻)、郭某丙(郭某甲之子)发生打架,后郭某乙之兄郭某跃也参与打架,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郭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偏重(已另案处理)郭某甲之损伤也为轻微伤。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生效的孟津县公安局孟公(平)决字(2006)第X号对郭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07)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相互印证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郭某甲之伤情系本案被告郭某乙所致。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到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额部皮下血肿;2、左眼部创伤—眼结膜充血;3、右手拇指、左食指外伤。于2005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263.50元。后于2005年8月10日,原告郭某甲在该医院门诊花费110元。其在该医院医疗花费共计373.50元。原告郭某甲于2005年6月21日至6月29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食指甲床损伤。出院证上显示:“经对症治疗,现病人病情明显好转,于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注意休息,不适就诊。”支付医疗费1188.50元。后分别于
2005年7月12日和9月19日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16元。另外原告郭某甲提交了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单据,1、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30日、7月4日、7月26日、9月6日、9月7日、11月1日,共花费2301.40元;2、洛龙区白马寺卫生院门诊,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5日、7月27日(输氧费425元)、9月7日、9月15日、9月18日,共花费1060元;3、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白马寺镇卫生院联合医院门诊,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花费358元;4、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时间为2005年11月17日,花费77元。另查明,原告郭某丙及其母亲宋某在双方互殴中也有伤,但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6)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丙及其母亲宋某的损伤系被告之兄郭某跃所致。郭某跃已于2006年7月19日病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郭某跃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化解矛盾,双方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双方却采取过激行为发生互殴,致使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有受伤,应分别由致害人各自承担对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之损伤系被告郭某乙所致,应由被告郭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原告郭某甲在平乐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花费共计373.50元,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花费1304.50元。其在两家医院花费合计1678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另外,原告郭某甲提交的洛阳市中心医院等四家医院的门诊票据,花费共计3796.4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印证部分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分析原告郭某甲提交的门诊票据可以发现2005年7月及9月,原告郭某甲在较短时间内,集中出现不同医院的大量门诊花费,更出现了同一天不同医院的大额门诊花费,以上可以说明该部分花费存在虚假及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花费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郭某甲住院18天,2006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22元,每天21.70元计算为390.60元。3、护理费,按1人陪护,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为39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甲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为1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郭某甲提交车票53张,计252元,但未提交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原告郭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伤情鉴定花费224元(含照相费24元)其目的在于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民事赔偿无直接联系,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郭某丙之损伤系被告郭某乙之兄郭某跃所致,郭某跃已病故,原告已放弃对郭某跃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应付赔偿责任。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39.2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共计8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过低,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6813.3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1日下午,郭某甲、郭某丙与郭某乙双方因收割麦款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在互殴中均有受伤,郭某乙将郭某甲致伤,郭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上诉主张郭某乙应赔偿其6813.32元,由于郭某甲在受伤后在未经医院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其所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郭某乙致伤有因果关系,并且有在同一天到不同医院就诊的情况,导致医疗费数额增加,其损失应由郭某甲自己负担。关于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案在立案后,由于需要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审理期间已进入中止程序,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