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8月跟着其他男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经打过一个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不用找她,之后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原告多方打听,始终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联系过原告,从来不顾家庭,不顾孩子,根本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也未联系原告和女儿,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关心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且自2008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从未联系原告和孩子,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陆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陆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未联系过女儿,未履行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婚生女儿陆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陆某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6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国华
审判员刘菲
代理审判员仇某宝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