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炯发商贸有限公司赤峰路饮食店。
负责人史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炯发商贸有限公司赤峰路饮食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炯发商贸有限公司赤峰路饮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x××××××),自2009年6月起共欠付电信费925.30元,并产生违约金251.15元。另根据合同,被告还应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00元。现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了移动电话(号码x××××××),但自2009年6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10年1月止共欠款925.30元,并产生违约金251.15元。根据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电信费、违约金等2,076.4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含被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及协议书、上门催缴欠费表、电信费帐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炯发商贸有限公司赤峰路饮食店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925.30元、违约金251.15元;
二、被告上海炯发商贸有限公司赤峰路饮食店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