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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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与张某、梁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梁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系海外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2005年8月15日海外公司与张某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张某作为海外公司下属部门青年路攀昆门市部(“阳光假期”)负责人,对该部门负有直接经营管理责任,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各项费用由其承担,责任自负,实行“独立结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负责任、保证完成利润指标”的经营体制。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经营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4日海外公司诉至法院,因张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张某和梁某连带偿还在经营过程中海外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x.1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系海外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青年路攀昆门市部负责人,其一切经营行为均是以海外公司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承包、挂靠或变形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门经营权”,因此海外公司与下属青年路攀昆门市部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某与海外公司所签经营责任书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双方间不能形成承包法律关系。基于履行企业内部管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海外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外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海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1、经营责任书是被上诉人自主决定与上诉人所签,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2、经营责任书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3、经营责任书内容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4、本案诉请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经济关系,而非解决与身份关系相关的纵向管理关系;5、经营责任书的经营模式是现在旅行社行业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应受民法的调整与保护。张某虽以部门责任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但经营责任书中关于责任承担和核算的内容,均是反映张某个人与海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劳动管理、待遇的约定,张某在此后以还款计划、欠条等形式对大部分债务进行了确认,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梁某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经营责任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方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关系。1、签约主体是上诉人和阳光假期,被上诉人张某不是协议主体;2、协议内容中虽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但从实际履行看,张某并没有完全的财务控制权,《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门市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三、六、七条也有规定,张某所在部门去大理、丽江线的团队,必须输单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决定和统一安排,张某所在部门需要支付款项时,需要写报告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审核批准后,由上诉人支付给应收款单位,张某所在部门并不是独立经营的,并没有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和独立的财务控制权,而是在上诉人的领导下,作为其隶属下属部门和上诉人一起共同经营的。从《经营责任书》第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可以强制被上诉人所在部门停业,可见该部门不能自主经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平等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3、协议的标题为《经营责任书》,并没有冠以承包合同的名目,在协议内容中也没有提及承包字样;4、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与其分部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禁止旅行社承包其下属分部,也不允许其分部进行独立的经营,分部由旅行社统一经营。所以,此协议仅是上诉人为激励下属部门,明确公司总部与下属部门的责、权、利,给下属部门下达的一种经营指标和如何实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制度,张某只是上诉人委派到其下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而绝非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以阳光假期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是一种职务行为。张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是受上诉人的委派,到阳光假期工作的,在经营中张某并没有完全自主权,对于阳光假期的盈亏,是整个部门来承担,而不是由他自己承担,一切经营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所以并不能体现自主经营。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阳光假期的经营活动中,未追回的团款是阳光假期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被上诉人个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欠条都是以阳光假期的名义出具的,是张某代表阳光假期签字确认的,这些债务不应该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四、关于社会统筹费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必须为本单位职工支付各种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上诉人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到职工头上是非法的,张某不应该承担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阳光假期员工的社会统筹费。

二审中,上诉人海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梁某提交了上诉人的单位三栏帐一份,认为从“结转团款”项目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有下属部门的团款都是经过上诉人的帐,被上诉人部门的财务不是独立的,是受上诉人统一管理的,是上诉人的内部结算。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海外公司因张某经营中未能清偿海外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诉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是阳光假期与海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经营责任书》的签约主体是海外公司与部门还是与张某个人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经营责任书》签约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系海外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张某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与海外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协议约定的是部门经营方面的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等内容,由部门责任人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实行部门责任人对公司负责制,均反映是张某个人与海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劳动管理、待遇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此后在部门经营过程中,张某也以个人名义通过还款计划、欠条等方式确认了债权债务,故《经营责任书》系张某个人与海外公司签订,而非部门与公司签订。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性承包是发包方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与海外公司通过签订《经营责任书》,对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明确约定该部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首先,张某作为公司员工,并不从公司领取工资,其负责的部门享有独立的人事权,由部门责任人聘用业务人员,核发工资、社会保险等,聘用员工在业务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责任人承担,与海外公司无关;其次,虽然海外公司要求对财务进行统一核算,但部门只需按约交纳固定的利润,其余收益归部门所有;再次,阳光假期为海外公司的内设部门,后变更为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青年路攀昆门市部,是海外公司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部门享有自主经营权,对外也是以阳光假期或青年路攀昆门市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部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责任人承担,故《经营责任书》具备经营性承包合同的特征,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调整的是横向的经济关系。虽然张某为公司内部职工,但《经营责任书》为张某与海外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系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以(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据,主张本案与该案类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经查,(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案中与茶花旅行社签约的是其内部部门,而非个人,同时该部门按协议约定,并不享有经营自主权,与本案案情并不一样。被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海外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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