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等诉被告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于2002年5月10日经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双方自行订立补充协议,对坐落于崇明县X乡某某号二上二下楼房及落披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侵占了二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据此,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上述系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分家析产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略)房屋X幢,其中楼房西侧落披及二楼西首前间归原告施某某所有,楼房东首一上一下归原告施某某所有,楼房二楼西首后间归第三人施某某所有,楼房底楼西首的前后房间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二、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施某某等及第三人施某某所有的房间腾退并归还二原告及第三人;
三、原告施某某等及第三人施某某共同支付被告黄某乙房屋装修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元,由二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1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