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又名侯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告侯某某办理安阳市邮电局临时上岗证,编号:027;部门:总务科,从事保洁工作。1999年1月1日安阳市电信局综合办公室(代表局方)同安阳市邮电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维修承包协议,甲方为:安阳市电信局综合办公室(代表局方);乙方为:安阳市邮电建筑装饰公司,约定:从1999年1月1日起,甲方将全局的房产维修和卫生管理交乙方执行,乙方按协议书商定的房产维修项目自行安排维修和实施;……局内卫生管理如:打扫厕所、院子、划自行车线、绿化、以及局外临时街的刷墙树等;清理外运各单位垃圾点的垃圾。2001年3月1日河南省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物业部制定《打扫卫生劳务人员管理规定》,该规定制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时间上午7点30分至9点;下午春冬1点30分至3点,夏季秋季2点30分至4点。2008年底原告不再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原告侯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同年5月5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老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侯某某的申诉请求。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安阳市邮电局从事保洁的临时工作。原告同安阳市邮电局存在劳动事实。安阳市电信局同安阳市邮电建筑装饰公司存在维修承包关系,安阳市邮电建筑装饰公司负责电信局的卫生保洁等工作。安阳市电信实业分公司负责记录原告的考勤以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认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与上诉人同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的张香出庭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马某某、蔡某某、康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及录音证明中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与邮电建筑装饰公司的合同,据岳振海(系原邮电建筑装饰公司经理)的证明,邮电建筑装饰公司公司系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该公司在2001年因改制由被上诉人撤销,而且仅凭该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职工;3、上诉人提供的安阳市邮电局的临时上岗证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4、在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提供1993年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安阳市电信局同安阳市邮电建筑装饰公司的协议证明安阳市邮电建筑装饰公司负责安阳市电信局的卫生保洁等工作,上诉人虽在原安阳市邮电局打扫卫生,但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原安阳市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其他证人岳振海、马某某、蔡某某、康某某等人证明,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安阳市邮电局的临时上岗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签到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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