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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六次伙同他人盗窃电机,总价值7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李某甲伙同温州青(已判刑)、刘某斤将刘某放在仓库的印刷机上的一个功率5.5千瓦白色外壳的电机拆下来由温州青一个人骑摩托将电机卖给“昌红电机”的汪某旺,得赃款600元。温州青私藏150元后告知李某甲卖得450元。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1533元。

2、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18时左右,李某甲和温州青在东鹏陶瓷的仓库守仓库,李某甲、温州青二人密谋将仓库的电机拆出去卖。由温州青用扳手将一个3.2千瓦的电机拆下,李某甲、温州青二人将拆下来的电机搬上摩托车。并由温州青将所盗的电机卖到“昌红电机”店内。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900元。

3、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17时,李某甲、曾某发(在逃)二人因无钱挥霍,于是二人密谋盗窃刘某仓库内的电机。李某甲、曾某发用扳手将一个绿色外壳,功率为1.1千瓦的电机拆下后,将电机装上李某甲送货用的三轮车盗走。后李某甲委托温州青将电机卖掉。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483元。

4、2009年6月份一天下午18时左右,李某甲、曾某圣(在逃)、温州青三人因无钱挥霍,于是三人密谋盗窃刘某仓库内的电机。李某甲、曾某圣、温州青三人用扳手将一个白色外壳、功率为1.1千瓦的电机拆下后,三人合力将电机搬上温州青的摩托车上盗走,并由温州青将所盗电机卖到“庆工电机”店内,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483元。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李某甲、温州青密谋盗窃刘某仓库内的电机,李某甲、温州青用扳手将一个银灰色外壳、功率为11千瓦的电机拆下后,二人合力将电机搬上温州青的摩托车上,由温州青卖往“昌红电机”店。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2201元。

6、2010年1月份一天下午17时左右,李某甲、温州青密谋盗窃刘某仓库内的电机,李某甲、温州青用扳手将一个银灰色外壳、功率为7.5千瓦的电机拆下后,二人合力将电机搬上温州青的摩托车上,由温州青卖往“昌红电机”店内。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为18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委托亲属退缴了赃款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温州青供述,受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汪某、郭某、曾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转让协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其亲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所退赃款7400元,返还受害人刘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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