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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田xx,女,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邓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2010年2月,被告将原告为其购买的小轿车开走,将家中的存款、孩子的教育基金、气门厂的集资款等财产一并带走,并设法躲避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邓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被告田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原、被告婚生子邓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5、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10年正月27日外出,至今未回;

6、婚生子邓xx出具的申请书1份,拟证明邓xx愿随父亲生活;

7、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邓xx与田xx于2009年年底购买了一辆吉利远景豪华系列轿车,共花费8万多元的事实;

8、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员工离职通知单1份,拟证明田xx于2010年3月15日从该公司离职及工资结算情况;

9、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安福气门有限公司收取田xx的保证金2100元已由田xx之兄田某山领走。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所诉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且因生活需要已花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

被告田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现已根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采纳其异议,对该三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9年上半年,原告邓xx与被告田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5日,原、被告在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正月,原、被告之子邓xx出生。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与被告田xx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结合婚生子邓xx的意愿,本院确定邓xx由原告带养,并根据被告的抚养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按3500元/年的标准某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邓x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婚生子邓xx由原告邓xx带养,被告田xx自2012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3500元,直其年满18周某止;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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