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吴xx,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朱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善处理家庭关系,对原告欠缺信任。原、被告为理财问题矛盾日益扩大,双方分居已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朱xx、吴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吴xx、朱仕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略)X乡人民政府核发的第97xxx号《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婚后相处平淡,偶为琐事争吵。2000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并将收入陆续寄回家中。2005年,被告在与同事发生摩擦后引发精神疾病。2008年,被告的病情加重,无法在外正常工作。2009年,原告嫌弃被告的劳动能力降低,并在经济上与被告分立,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原、被告分居未达2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6年10月8日,原告朱xx与被告吴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日,原、被告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的之子朱仕豪出生。2000起,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2004年,原、被告共同在(略)X组修建了2间X层楼房X栋。2007年,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2009年8月,被告回临澧施行人流手术,原告对其行为产生怀疑。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xx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吴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