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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身处异地,彼此缺乏联络。2008年1月,原告听从父母之命与被告结婚。婚后因与被告继父相处不睦,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2009年3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原告在用工单位组织体检时经深圳市人民医院诊断出先天性心脏缺陷。此后,被告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对原告的病情不予理会,其遗弃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受损。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徐某、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略)民政局核发的常临结字x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人徐某、王某、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对被告父母徐某、蒋xx的《调查笔录》各1份、(略)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2月,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外出务工,并于当年年底回家筹办婚礼。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落户至被告家。2009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09年3月,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回临澧疗养。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下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原告由其亲友陪同前往被告家索要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

原告徐某有如下婚前财产:木椅30把、棉被6床。被告徐某有如下婚前财产:彩电1台、冰箱1台、电视柜1张、衣柜1张、梳妆台1张、床1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其各自所有。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对其实施遗弃行为的相关证据,其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木椅30把、棉被6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的婚前财产(彩电1台、冰箱1台、电视柜1张、衣柜1张、梳妆台1张、床1张)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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