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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某、孙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兴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辉,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住张掖市X区X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馨宇丽都小区D座X单元X室,张掖市康乐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某孙某、孙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辉、被某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国、被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某孙某的丈夫李世云因煤田某探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未结清,资金紧张欠钻机上雇员的工资为由,于2010年1月23日,由被某孙某某介绍并担保,李世云向我借某44000元,并约定借某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李世云逾期未偿还借某,我多次向两被某催要借某,2011年3月20日,李世云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被某孙某偿还借某44000元,被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某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某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毫不知情,被某丈夫李世云生前也未对被某提起此笔债务,即使存在此笔债务,也未用于被某与丈夫的共同生活,不属于被某与自己丈夫的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债务被某不予偿还。

被某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孙某的亲叔叔,是李世云的小岳父,杨某是我的外甥女婿。2010年1月,李世云钻机周某资金困难,找到我要借某钱,给工人发工资,我就给杨某说帮一帮,杨某就借某李世云44000元,李世云给杨某写了借某,约定年底还钱。我在借某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因工程没有干完,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李世云将借某没有还上。如果由我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我将继续向孙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被某孙某系李世云之妻,两人于2002年12月结婚。李世云原系甘肃煤田某质一四五队职工。2006年5月31日,李世云从该队购买全套岩心钻机及配套资产一套经营。2010年1月23日,李世云向原告杨某借某金44000元,双方约定借某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李世云给原告出具了借某,被某孙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某上签字。2011年3月20日,李世云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被某陈述、借某、甘肃煤田某质局一四五队文件、TXB-1000型承包钻机身份置换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某、辩称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二个问题存有争议:一是原告与李世云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否存在。二是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与李世云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被某孙某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某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此笔借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从本案来看,原告不仅提供了署名为李世云的借某,且当庭陈述了借某事实及由来,在借某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被某孙某某对借某事实也是认可的,并对借某的事实经过做了相同的陈述,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世云向原告杨某借某44000元的事实存在。

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世云2006年以甘肃煤田某质145队购买全套岩心钻机一套用于经营,其经营所得亦用于李世云与孙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李世云向原告的此笔借某即是用于该套钻机的经营,因此,此笔借某应认定为李世云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李世云与杨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李世云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世云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杨某知道该约定,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世云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某应对原告杨某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李世云与原告之间的借某关系真实有效,被某孙某作为李世云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某孙某某在借某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即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因孙某某与原告在借某中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某某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孙某某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孙某欠原告杨某借某4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二、被某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某孙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合计1360元,由被某孙某负担。被某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明涛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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