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又名任某和,男,1975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天亮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近年来为生活锁事经常吵嘴生气,分居达三年之久,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位于温县X镇X路X号X单元X号),并有共同债务x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x元债务。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问题。
围绕争执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无异议。2、房产管理局出示的位于温泉镇X路X号X单元X号的房产手续,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质证称该房产不是双方共同财产,是婚前其父母购买的集资房。3、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所负债务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但被告当庭陈述还负外债x元;原告予以认可。
证据有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3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当庭陈述所欠x元债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近年来双方为锁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只要双方能经常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包容,还是能在一起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天亮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