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天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吵打,2009年春节正月初二,被告又借机对我大打出手,将我脸眼打成黑青,无奈我只好求助110处理,2009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我们关系并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把我从和她订婚到现在的花费全部返还,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3、被告提出的让原告返还财礼及婚前因交通事故所借的钱款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的工资折,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747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于2009年7月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衡乾自幼随被告生活,从孩子的生理条件和生活习惯考虑,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王某某每年应按月收入的25%给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扶养费。被告当庭陈述恋爱期间因见原告发生车祸所花费的四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述为原告调动工作花费的一万二千元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礼,本院不予支持;婚后所购买的电动车辆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原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孩子抚养费2992元。
四、原告从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187元,款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五、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天亮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