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7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张某、梁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11时40分许,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是梁某某)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从左侧超越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也表示,原告的损失由张某承担,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整。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2009年6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仅导致原告皮外伤,伤情轻微,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日原告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接受关于皮外伤的治疗用所有的药物也均治疗皮外伤,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其伤情完全痊愈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2549.9元,就2009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每日都去看望。出院也是原告伤情痊愈后自己提出的。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洛阳市东方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工资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4723.10元,误工损失7539.21元。
证据三、陪护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出示原件。
对证据二、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是门诊病历上显示的均是皮外伤,所用药物也是治疗皮外伤的,对原告的证明方向和内容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证据均不认可,这个和交通事故无关,因为第一次住院是在原告完全痊愈的情况下才出院的,与第二次住院无任何关系。另外第二次的门诊病历与第一次门诊病历诊断完全不同,原告本身都有自身疾病,包括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是原告本身故有的疾病,原告病历上显示曾经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和腹部手术。第二点,从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看,包括舒血宁针和长春西汀等均不是用来治疗皮外伤的,主要是外来治疗心脑血管疾病,8月3日之后就没有用药医嘱。所以跟原告交通事故皮外伤没有关系。
对证据三、工资证明仅是驾驶员学校的公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单位财务章,更未提供因住院而减少收入证据,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在医院我们从没有见过有陪护人李冬枝;对寇治国的工资证明也不予认可,也没有见过财务科的证明,也没有见过因寇治国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对护理费的异议同原告工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梁某某同意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洛阳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某某在2009年6月23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仅是皮外伤,原告也认可。
证据二、1、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支付费医疗费2549.9元;2、洛阳东方医院的处方,主要说明刘某某是皮外伤。
证据三、东方医院费用清单共5份。证明2009年6月23是原告在东方医院接受的全部是交通事故皮外伤的治疗,费用清单上显示的药物均是治疗皮外伤的。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实际上从认定书中显示出来刘某某自认为是伤情轻微,但并不能结论书认定是伤情轻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医院给出的出院医嘱均是不适随诊。
对证据三、对一日清单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1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从左侧超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撞致使小型越野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由张某承担,张某交通事故损失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脸皮肤外伤;2面部口唇表皮外伤。同月30日,原告刘某某出院,共住院7天,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549元。2009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以“1、左额皮肤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冠心病、心肌缺血”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由寇治国和李冬枝陪护。2009年9月2日,原告刘某某出院,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4723.1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梁某某。被告张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遇原告刘某某相撞,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由被告张某承担双方损失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刘某某因交通肇事所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梁某某为该肇事汽车的车主,被告张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即x÷365×69天。,计5171.55元;护理费x元÷365×69天×2人,计60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23.1元
二、被告张某、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
三、被告张某、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5171.55元。
四、被告张某、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6048.54元(其中李冬枝护理费3024.27元,支付寇治国护理费3024.2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4项被告张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