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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吕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2月12日18时4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场北支路X路时,被登记于被告唐某某名下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25元(已扣除被告吕某某先行支付3,000元及住院伙食费220.95元)、救护车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8,426元、误工费7,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2,2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2,425元(按每月970元计算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轮椅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18时4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场北支路X路时,被登记于被告唐某某名下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8年3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拆除内固定时酌情予以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轮椅车发票、单位收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聘请(略)合同、(略)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肇事助动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认为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略)代理费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45,025元、救护车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8,426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轮椅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5,386元;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7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沈向阳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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