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东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鲁山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鲁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东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吴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到让河乡黑石头砖厂干活,2008年4月26日下班,恰逢平顶山市石龙区的李耀民给砖厂送煤后返回,原告等人便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翻车,致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0.26元。事故发生后,李耀民逃逸,经事故鉴定,李耀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李耀民被抓获,(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李耀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程某并非原告谢某某所干活砖厂负责,。该砖厂为杨某亮与被告吴某某合伙新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砖厂干活下班后,乘坐李耀民车辆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李耀民应予赔偿,现李耀民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l7天,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720.2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天17,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l70元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为207.45元(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7天=207.45元),陪护费207.45元(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7天=207.45元),以上费用合计2475.16元(卫生所的费用不予支持),李耀民的赔偿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得费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杨某某、程某非原告谢某某所干活砖厂负责人,系不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解释看,即使原告下班乘坐他人车辆与雇主是雇佣关系,由于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原告也只能是选择性起诉,而不能重复起诉,因第三人李耀民对原告已超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实为砖厂雇主,双方之间确属雇佣关系这由杨某某证言及记工本,杨某祥证言,洼斗证言,王强证言及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程某辩解予以证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极大。肇事司机所赔7000元钱连上诉人的医药费都不够,但一审只认定医药费1720.26元,下余诊所内的3000余元医药费却未认定分文。现我身体已构成残疾,应当支付我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要求雇主即被上诉人赔偿肇事司机未赔偿项目的费用及差额费用合理合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988.66元、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上诉人母亲史秀芝生活费712.64元,共计x.3元。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我并非砖厂的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有肇事人赔偿,上诉人没有理由再起诉。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是其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和其受伤伤情相对应,上诉人称已构成伤残并未在诉讼中申请伤残评定,不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不是连带责任,上诉人已获得了足额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同意按程某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谢某某提交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肇事司机李耀民达成赔偿并履行为由,不同意另行赔偿上诉人。因此不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雇员受害的一般赔偿原则,即雇主赔偿原则,并且赋予了雇员要求赔偿的选择权,有利于对雇员的权利进行保护。如果雇员受到的损害是由侵权第三人造成的,由于侵权第三人是直接责任某,应当是终局的责任某。本案谢某某与肇事司机李耀民在鲁山县人民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耀民赔偿谢某某7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谢某某按雇佣关系要求三被上诉人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谢某某与李耀民已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在此情形下,雇主失去了向侵权第三人李耀民追偿的权利,如果判决雇主继续赔偿雇员的损失,则因上诉人放弃对直接侵权第三人李耀民的权利在先,使雇主的追偿权利的实现成为不可能,与上述规定相悖。其次,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除了已得到赔偿的1720.26元外,其余均为诊所医生证言形式,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不能证实其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在诉讼阶段由法院委托,三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鉴定程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