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犯抢劫罪,陈某犯窝藏罪一案,由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9日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母启某、辩护人罗某,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辩护人朱某,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郭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王某、周某到城口县内实施抢劫,其他三人表示同意,其中杨某、陈某、王某每人持一根钢管。当四人窜至南大街X巷道时,发现被害人曾盛和其同学罗某,当罗某进入鸽子沟“来来往往网吧”后,王某上前将正准备进入网吧的曾盛拦下,同陈某二人将曾盛夹在中间往鸽子沟巷道黑暗处推,曾盛反抗,杨某、陈某和王某露出衣袖中的钢管,周某挥舞一根胶皮对曾盛进行威胁,曾盛从裤兜里拿出手机准备交给罗某让其打电话时,王某从曾盛手中把手机抢走,四人逃离现场。作案后,杨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他们抢了别人一部手机,公安机关已经抓获一人,请求到陈某家中躲避并为他们提供车费。陈某将杨某送至城口县X镇车站并为杨某提供30元作为路费,帮助其逃匿。案发后,陈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是临时起意并非早有预谋,带的钢管没有真正使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系未成年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某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是应杨某邀约而参与,开始不知道是抢劫,其系后来加入的;陈某真实出生年月为1993年10月20日,系未成年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犯意并非陈某提起,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陈某等人抢劫系年轻人冲动所致,抢得财物价值不大,情节并不恶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系未成年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系从犯;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系未成年人;陈某法律意识浅薄,为了帮助朋友才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陈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杨某,系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周某、陈某等人因相似的生活经历相识,平时经常混迹在一起。2011年1月1日凌晨2时许,杨某邀约陈某、王某、周某到城口县内实施抢劫,其他三人表示同意,陈某从其寝室拿出准备好的钢管,杨某、王某、陈某各持一根,以便能在抢劫时威慑被害人。当四人窜至城口县X街X巷道时,发现被害人曾盛和其同学罗某,当罗某进入鸽子沟“来来往往网吧”后,王某上前将正准备进入网吧的曾盛拦下,同陈某一起将其夹在中间并控制住,曾盛反抗无效,此时罗某出来,曾盛从裤兜里拿出手机准备交给罗某让其打电话时,王某从曾盛手里把手机抢走,曾盛让王某还手机,王某不还,杨某、陈某、王某露出衣袖中的钢管,周某挥舞一根胶皮一齐对曾盛进行威胁,曾盛见状不敢再索回手机,奋力挣脱后往交巡警平台跑去,此时王某对曾盛说要归还他手机,但曾盛因害怕再次被伤害,头也不回径直跑去报警。四被告人见状逃离现场,周某因跑得较慢,在城口县公安局下面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杨某给庙坝陈某打电话,称他们在县城和别人“打了架”,公安机关已经抓获一人,欲到陈某家躲避,陈某应允。杨某、王某、陈某打车去了陈某家,陈某出门迎接并支付了车费。三被告人到陈某家后,将其四人在县城抢劫的事情给陈某说明后,陈某让其先在家躲避。躲避过程中王某、陈某与其家人取得联系,与其家人商量后二人向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投案自首。杨某说他想回家,故陈某将其送到庙坝镇车站并为其提供30元作为路费,帮助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本案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
证据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当晚四被告人(除陈某)抢劫的事实和经过。具体证实:1、杨某等人在来来往往网吧抢劫被害人的详细经过;2、除了周某其余都带了钢管;3、抢劫之后杨某、王某、陈某打车去陈某家躲避,车费是陈某给的,之后三被告人给陈某说明了在县城抢劫的事实;4、王某、陈某去自首,杨某让陈某给了30元钱帮助其回家。
证据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抢劫的事实和经过,具体证实:1、抢劫是有预谋;2、钢管系陈某提供;3、抢了手机之后被害人让还,四被告人不还;4、案发后杨某、王某、陈某到陈某家躲避。
证据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参与抢劫的事实和经过,具体证实:1、“打架”的意思是说先打被害人,然后再抢劫;2、王某一直没有手机,王某就说去外面“找”个手机用,说明抢劫事先有预谋;3、钢管是陈某拿来的;4、被害人手机被抢后,索要手机,三被告人将钢管露出来,被害人就没说什么了,随后被害人跑了,王某说把手机还给他,他不要,头也不回的跑去报警;5、案发后周某被抓获,之后杨某联系陈某,去了陈某家躲避,去了之后给陈某说明了抢劫的事实;6、陈某和王某去自首,因为杨某说要回家,陈某送杨某去车站坐车,并提供30元路费,帮助其逃匿。
证据五、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除陈某)在鸽子沟来来往往网吧抢劫的事实和经过。具体证实:1、被害人看得见其他三被告人藏在衣袖里的钢管,周某挥舞的胶皮,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服从;2、手机是王某抢的,开始被害人索要了一次,看见他们衣袖里的钢管后,就没有要径直跑去报警,此时四被告人说要还他手机,他敢不要;3、此事是杨某邀约的,之前他们有预谋;4、案发后钢管被藏在旁边下水道。
证据六、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窝藏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和经过。具体如下:1、陈某事前不知情,吃饭的时候方得知了四被告人抢劫、周某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被抢手机陈某也看过;2、陈某接纳了三被告人,因为觉得案件不大,又是朋友,所以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还给了杨某30元路费,帮助其逃匿。
证据七、曾盛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曾盛被抢的事实和经过。具体证实:1、曾盛不认识四被告人,之前没有招惹他们;2、曾盛是在回家的时候被四被告人碰到并被王某、陈某暴力夹在中间威胁;3、曾盛看见有三个被告人带有钢管,一个被告人挥舞胶皮的事实;4、手机被抢后,曾索要,他们不还并露出钢管威胁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了曾盛被三个携带钢管,一个挥舞胶皮的人抢手机的事实和经过,与曾盛的陈某一致。
证据九、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身份情况,杨某、陈某系成年人,王某、周某、陈某为未成年人,杨某、王某、陈某、陈某均已年满16周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周某已年满14周某,符合抢劫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证据十、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劫用的钢管、手机被扣某、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证据十一、抓获经过五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陈某抓获时间均是2011年1月1日,另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人杨某、王某、周某、陈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真实出生年月是1993年10月20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相反意见,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徐青对证据九提出相反意见,认为陈某真实出生年月是1993年10月20日,陈某系未成年人。
陈某及其辩护人徐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城口县卫生防疫站《儿童预防接种证》,证实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
证据二、《医疗许可证》、《医疗执业证书》,证实乡村医生唐刚俊有接种疫苗的资格。
证据三、证人江某、朱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真实出生年月为1993年10月20日。
应辩护人徐青申请,本庭传唤了证人唐刚俊、陈某平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实际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公诉人及其陈某辩护人向本院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公诉人及其陈某辩护人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致被害人曾盛不敢反抗,抢得被害人曾盛手机一部,其系抢劫行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周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四周某,符合抢劫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周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临时起意,事先没有预谋,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酌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抢到手机之后并非不归还被害人而是他们想归还,但被害人不要,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手持钢管,被告人周某挥舞胶皮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曾盛产生不敢反抗的恐惧心理而不敢再索回手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在整个抢劫行为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分主次,故对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周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陈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真实出生年月为1993年10月20日,并向本院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推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主张,故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可对被告人陈某按未成年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事前虽不知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等人抢劫,但事后被告人杨某已经向被告人陈某告知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有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还为杨某等人提供隐藏处所,当被告人杨某说要回家,被告人陈某送其去车站并为其提供路费,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单独构成窝藏罪,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带公安人员一道抓获了实施抢劫的被告人杨某,系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酌定情节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周某非法所得的手机一部予以退赔。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于欢
代理审判员程佳畅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