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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乙。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明公司诉称,被告购买车辆后挂靠在原告单位,并签订挂靠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被告购置农用运输车一辆,车号为河南x,发动机号J(略),车架号x,为了经营,被告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所登记入户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缴纳管理费750元,合同期间为2005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止。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因此车牌号码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期间已经届满,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同时被告系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系原告,被告在经营中的风险有可能在法律上由原告负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向其交纳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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