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王XX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一桌子抽屉里的现金11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董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瑾